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東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東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呂東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仍駕駛」之記載補充為「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訊據被告呂東科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天氣太熱喝啤酒解渴,能安全駕駛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有」之記載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東科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關於「被告自101年7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車上路」之記載更正為「被告自101年7月20日晚上8時許駕車上路」,關於「相隔約6小時許」之記載更正為「相隔約2小時左右」,關於「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268毫克【計算式:0.35+0.0628×6=0.7268】」之記載更正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756毫克【計算式:0.35+0.062
8×2=0.4756】」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上開曳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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