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斯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斯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斯閔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29日入所戒治,而於97年3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0年9月25日,未構成累犯)。詎其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8日22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0年4月8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起訴書記載為屏東縣屏東市○○路某游泳池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9日16時10分許,因其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斯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00年4月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及數位輸出照片1張(見警卷第1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其於97年3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罪,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論科。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茲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5頁),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確有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