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更字第1號聲請人 廖美惠
范月娥 廖國誠昱旻 廖怡萱 相對人范岡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本院103年8月21日所為103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將本院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七一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27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雖於原審提出訴外人 范振賢 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審對於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性質及法律效果並未審酌;又范振賢與聲請人范月娥就上開土地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聲請人范月娥於其上所建之經保存登記建物,就上開土地使用之期間,應至該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時止,原審對此亦未斟酌,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而上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又上開執行程序如繼續執行,則聲請人一家老小於房屋拆除後將無處可居,且相對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30,016元,卻在聲請人范月娥花費數百萬元建屋後,馬上要求聲請人范月娥拆除,是如繼續執行,恐日後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於聲請人所提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27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持本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范月娥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58.24平方公尺)之房屋、C部分(面積16.94平方公尺)鐵皮屋(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後,聲請人應將該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271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該案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案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拆屋還地,如不停止執行,建物因執行而拆除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本件尚無明確事證以徵聲請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即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故認聲請人主張本件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容有暫時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即於法有據。
四、惟因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損害。本院審酌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拆屋還地等部分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未能即時收回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而「利用」系爭土地,亦包括將系爭土地讓售之處分。而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讓售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害,以系爭土地價值計算為當,則其可能受到之損害為150,360元(計算式:75.18平方公尺×2,000元),取其概數,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5萬元,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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