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
2年度偵字第69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世賢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
一、羅世賢係 羅慶德 之子,其因需錢孔急,遂於民國102年8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徒手竊取羅慶德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羅慶德」印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鑰匙等物得手後(所涉親屬間竊盜罪嫌部分,業經羅慶德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將系爭汽車典當變現,明知其未經羅慶德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8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 尚億 當舖,於號碼CH0000000號之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2年8月16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羅慶德之身分證字號與住址,並在該本票之出票人欄內偽造「羅慶德」署名1枚,及在該本票上盜用所竊得之「羅慶德」印章於其上,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張;復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授權書之授權人欄內偽造「羅慶德」署名1枚,及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授權書、聲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取回車輛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借據、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盜用所竊得之「羅慶德」印章於其上(按:「羅慶德」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一、二所載),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授權書1份、聲明書1份、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取回車輛同意書1份、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份、借據1份、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等文件;其 嗣旋 將所偽造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1張及授權書1份、聲明書1份、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取回車輛同意書1份、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份、借據1份、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等文件,併同行車執照影本
1份,交付予不知情之尚億當舖員工 溫健傑 而行使之,並表示係受系爭汽車所有人羅慶德委託,欲質當系爭汽車借款,致溫健傑陷於錯誤,誤認羅世賢係經羅慶德之授權而前來典當系爭汽車借款,遂應允羅世賢以10萬元收當系爭汽車,並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張作為借款之擔保,及將10萬元之貸款交付予羅世賢,羅世賢因而詐得現金10萬元,足生損害於羅慶德及尚億當舖收當之正確性。嗣因羅慶德於102年
8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發覺系爭汽車失竊,因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世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慶德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溫健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尚億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1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1張、授權書1份、聲明書1份、汽車買賣合約書
1份、取回車輛同意書1份、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份、借據1份及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行車執照影本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
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羅慶德」署名及盜用「羅慶德」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授權書上偽造「羅慶德」署名,及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授權書、聲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取回車輛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借據、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上盜用「羅慶德」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前揭文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盜用「羅慶德」印章,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檢察官固指訴:被告在前揭本票、文件上蓋用所竊得之「羅慶德」印章係屬偽造印文云云,然被告既係蓋用羅慶德所有之真正印章,而非偽造之「羅慶德」印章,則被告所為蓋用「羅慶德」印章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盜用」印章及印文,而非「偽造」,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未洽。
㈡被告同時持其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授權書、聲
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取回車輛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借據、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詐領借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固應受刑罰非難,然其所偽
造之本票張數僅有1張,數量非多,與動輒偽造數量龐大之有價證券以賺取暴利,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仍屬有間,而羅慶德於偵訊時復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語,且尚億當舖所貸與之借款亦已受清償,不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有尚億當舖之陳報狀1份存卷可參,是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自屬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冒用羅慶德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
票及授權書、聲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取回車輛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借據、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供己詐領借款,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於偵訊時並已獲得羅慶德之原諒,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獲得羅慶德之原諒,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000元,以啟自新。
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授權書、聲明書、汽車買賣
合約書、取回車輛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借據、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前揭本票及文件已於尚億當舖受清償借款時遭銷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尚億當舖之陳報狀1份在卷可證,則前揭本票及文件既已因銷燬而不存在,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本票及文件、本票及授權書上之偽造「羅慶德」署名共2枚、前揭本票及文件上之盜用「羅慶德」印文共15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本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偽造之署名│盜用之印文│├──┼─────┼───────┼────┼─────────┼─────────┤│1│CH0000000│102年8月16日│10萬元│「羅慶德」署名1枚│「羅慶德」印文4枚│└──┴─────┴───────┴────┴─────────┴─────────┘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署名│盜用之印文│所在文件名稱│├──┼────────────┼────────────┼────────────┤│1│「羅慶德」署名1枚│「羅慶德」印文2枚│授權書│├──┼────────────┼────────────┼────────────┤│2│(無)│「羅慶德」印文2枚│聲明書│├──┼────────────┼────────────┼────────────┤│3│(無)│「羅慶德」印文2枚│汽車買賣合約書│├──┼────────────┼────────────┼────────────┤│4│(無)│「羅慶德」印文1枚│取回車輛同意書│├──┼────────────┼────────────┼────────────┤│5│(無)│「羅慶德」印文1枚│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6│(無)│「羅慶德」印文2枚│借據│├──┼────────────┼────────────┼────────────┤│7│(無)│「羅慶德」印文1枚│國民身分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