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芬選任辯護人陳怡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淑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6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下午1時至1時10分內之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6時15分前某時許,因其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所屬之毒品列管人口,多次未依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檢驗,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00○0號之居處通知其到案並接受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淑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與第43頁背面至44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2年12月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SZ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0)、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卷第23頁、第13至14頁),並有調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佐(參見前揭警卷第
3頁、第10至11頁、第21至2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1號偵卷第5至6頁、第8頁;本院卷第25至32頁)各1份附卷可參,則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又於另案(持有毒品案件)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此均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應予輕縱;惟衡量其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後至本案發生前,僅於102年間犯有施用毒品案件1次,堪認其施用毒品成癮性尚非重大,又參以其於本案中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各1次,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因未接獲驗尿通知而未自行前往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現已知悔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至44頁背面)、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跟隨父親前往中國大陸認真工作約2年餘,期間並未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嗣因返台後生活壓力緊迫,與家人爭吵,一時失慮再犯本案,被告已深感懊悔,另被告尚有1重度聽障之女、長年洗腎之母尚須照護,現並於屏東縣東港鎮某養蝦場工作,每日支領新臺幣1,000元工資,以供其女、母穩定之生活及照護,足見被告確已深感悔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其前揭素行、其本次犯罪與先前所犯之施用毒品犯罪之相距期間與次數、生活狀況等情,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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