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穎
朱建興龍飛明范崇倫朱偉銘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寅○○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癸○○(本院通緝中)與辰○○素不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28日晚上11時許,與其弟壬○○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邀集不知情之庚○○(為癸○○2人同母異父之弟,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斯時尚不知情之丁○○、戊○○、寅○○、辛○○、甲○○(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子○○、午○○(2人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未涉本件非行,惟係虞犯,裁定付保護 管束 )等友人,分乘機車,攜帶刀械、棍棒等物,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辰○○之鄰居暨同事己○○住處。癸○○於翌日(即2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址地點,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壬○○、丁○○、寅○○、辛○○,,先由癸○○以手架住辰○○脖子,壬○○站在一旁,丁○○、寅○○、辛○○等人則立於癸○○身後不遠處,癸○○並向辰○○恫稱:「我不好過。」、「要那麼硬嗎?」等語,以索討金錢未果,致辰○○心生畏懼而欲掙脫,巳○○在旁見狀為防衛辰○○乃出手毆打癸○○臉部;癸○○、壬○○、丁○○、寅○○、辛○○等見狀,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持西瓜刀,其餘人等或徒手,或持棍棒、安全帽,毆打、砍傷辰○○及在場之卯○○、巳○○、丙○○,致辰○○受有右胸刀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與右側開放性氣胸、右肺撕裂傷併血胸、左胸刀傷等傷害;卯○○受有頭皮裂傷等傷害;巳○○受有右手拇指開放性傷口、左大腿挫傷、右大腿及左小腿擦傷;丙○○則受有右手掌和手腕深切割傷口、4條屈指肌腱斷裂和正中神經斷裂、頭狀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本件傷害辰○○等人所用之西瓜刀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辰○○、卯○○、巳○○、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等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37頁以下),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乃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丁○○、寅○○、辛○○(下稱被告壬○○等4人)固坦承應癸○○之通知,與癸○○、庚○○、戊○○、甲○○、子○○、午○○等人,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尋得告訴人辰○○,並於癸○○以手勾搭辰○○脖子攀談之際,壬○○站在一旁,寅○○、辛○○、丁○○立於癸○○身側不遠處,及壬○○毆打辰○○、丁○○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卯○○、辰○○、丙○○,及告訴人巳○○等人因本件衝突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寅○○、辛○○另亦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壬○○辯稱:癸○○邀同前往,是因為辰○○有開設賭場,想問能否給其等工作,賺點小費,後改稱係為與辰○○談債務問題,復改稱要去講工作,沒有說要去講錢的事情,不知癸○○有無恐嚇情事;丁○○辯稱:事前癸○○僅表示要去辰○○家講工作;寅○○辯稱:伊無恐嚇取財,且不知癸○○因何事邀同前往上址,亦不清楚癸○○有無恐嚇取財,因辰○○等人先動手,才發生互毆,伊只有攔阻朋友,伊有拿安全帽,但未動手打人;辛○○辯稱:伊與寅○○一同應丁○○之通知前往上址,伊不知前往之目的為何,伊被打到後即躲到旁邊,未動手打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壬○○等4人於案發當時,與癸○○、庚○○、戊○○
、甲○○、子○○、午○○等,一行10人前往臺東市○○路○段○○巷○○號現場,到達後,癸○○即與壬○○、丁○○、寅○○、辛○○上前覓得辰○○,並由癸○○先以手架於辰○○之脖子攀談,兩人一言不合,癸○○以手勾住辰○○脖子下壓,巳○○見狀揮拳毆打癸○○臉部後,癸○○同行友人即趨前毆打砍傷辰○○、巳○○,及向前欲攔阻之卯○○、丙○○,致辰○○受有右胸刀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與右側開放性氣胸、右肺撕裂傷併血胸、左胸刀傷等傷害;卯○○受有頭皮裂傷(10公分)等傷害;巳○○受有右手拇指開放性傷口(0.2×0.4公分)、左大腿挫傷、右大腿及左小腿擦傷;丙○○則受有右手掌和手腕深切割傷口(9×5.5×2公分)、4條屈指肌腱斷裂和正中神經斷裂、頭狀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卯○○、辰○○、巳○○、丙○○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詳如下述,其等於本院所證述之內容,均僅描述親自見聞之情形,並無特別入人於罪之意,堪認其等所證具有相當可信性),被告壬○○等4人對於上揭事實亦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勘察相片100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6至118、137至139頁),及被告丁○○持以揮砍辰○○、卯○○、丙○○等人之西瓜刀1把、辰○○遭砍傷時所穿之血衣1件扣案足憑,足認案發當日被告壬○○等10人一同前往,且被告壬○○、丁○○、寅○○、辛○○於案發當時確實均在場,及告訴人辰○○等4人,因本件衝突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㈡被告壬○○對於案發當時持棍棒毆打辰○○,及被告丁○○
持西瓜刀砍傷辰○○等人,致告訴人辰○○等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壬○○、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44、24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壬○○住隔壁村莊,所以 伊認 得,當天伊拿木棒反擊,壬○○即將木棒搶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反面、卷二第148頁);證人即告訴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看見癸○○原本攀附伊父親(即辰○○)肩膀上之手往下壓,伊父親掙脫,伊叔叔(即巳○○)出手打癸○○臉部,伊便往前跑過去,丁○○站在伊前面,並持刀往伊頭上砍,伊往後退蹲水溝旁後,還有人拿安全帽、棒子打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與卯○○一起衝過去,伊打癸○○三拳後,丁○○拿東西由上往下砍,伊用右手去擋,手就沒有知覺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勘察採證報告、相片在卷可佐,及上開西瓜刀、血衣扣案足憑,足見被告壬○○、丁○○共同犯傷害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天有兩人持西瓜刀要衝去伊家,並持刀砍伊家鋁門及機車椅墊,其中一個是中間這位(指壬○○),另一位伊認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惟該證人此部分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壬○○當時有持西瓜刀衝入證人家門前拍打鋁門並破壞機車椅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壬○○有持西瓜刀砍傷辰○○等人,是自不能僅憑證人己○○前揭證述,即為被告壬○○亦有持西瓜刀砍傷辰○○等人之不利認定,附此敘明。㈢被告壬○○等4人雖否認共同恐嚇犯行,被告寅○○、辛○○另亦否認共同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⒈告訴人辰○○、巳○○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辰○○為清潔
隊員、巳○○為板模工,均不認識癸○○,只認識壬○○、庚○○,與癸○○、壬○○、庚○○均無債務糾紛,只有過年期間才會有朋友來家中打麻將,且都是小賭,並無經營賭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辰○○家未經營賭場,只是有人去喝酒聊天,偶爾打打小麻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相符,且有臺東市公所出具表示告訴人辰○○任職於該公所清潔隊之該公所103年3月24日東市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辰○○與癸○○間確實不相識,亦無債務糾紛,且辰○○未經營賭場之事實。
⒉告訴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剛下班,與同
事在臺東市○○路○段○○巷○○號己○○住處吃春酒,癸○○一群人突然前來,癸○○先將手攀附伊肩上,向伊表示「生活不好過」,此時約有3、4人與癸○○一起,伊就知道癸○○欲索討金錢,伊不給,癸○○就說「是否有需要這麼硬?不然就來彎(台語,即吵架、打架之意)」,同時以手用力壓住伊脖子,伊將癸○○手揮掉後,就有6、7個人衝過來,伊當然會害怕,但為保護家人,掙脫後與巳○○跑回家各拿一支鋤頭柄和對方打起來,伊即被砍傷,未看見對方各自所持之物品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本院卷二第144頁反面至147頁反面、243頁);告訴人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機車聲吵雜而下樓查看,伊看到癸○○在己○○住處前,一直以手肘壓著辰○○脖子攀談,伊在旁邊聽到癸○○說「我不好過」,即明白癸○○欲索討金錢,後來聽到癸○○說「不然來彎(台語)」,講話過程中約有3、4人與癸○○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再參以被告癸○○一行10人於凌晨0時30分之深夜,一般人均已準備就寢之際,同時騎乘數輛機車攜帶刀械、棍棒侵門踏戶前來,並以手架住辰○○脖子以「不好過」、「要那麼硬嗎?」等語恫嚇,客觀上已足造成一般人心理恐懼,是癸○○之恫嚇行為,已足使告訴人辰○○心生畏懼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⒊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壬○○熟識,案發當時確
實有到現場,是前一日(即101年1月28日)晚上11點多,壬○○到伊知本路2段244號住處找伊一起出去,伊要去時已有很多人在住處後面集結,伊因此攜帶鐵棒出去,並由寅○○載至現場,到達現場後癸○○和辰○○在對話,伊在人群後面一起跟到辰○○家,壬○○、寅○○、辛○○有一起過去,伊後來才看到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反面)。查證人午○○於本院所證述之內容,不僅描述所見聞毆打告訴人辰○○等人之人(詳如下述),對於自己攜帶鐵棒一同前往之事實毫無隱瞞逃避之意,堪認其所證具有相當可信性。參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癸○○邀伊一同前往欲找辰○○講事情,當時伊有聯絡寅○○、丁○○、辛○○、戊○○等人(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本院卷二第
159頁),足認案發當日被告壬○○除應癸○○之邀約,更積極聯絡丁○○、午○○等人一同前往,且知悉午○○斯時攜帶鐵棒出門等情,又衡酌被告壬○○對於癸○○邀同前往上址之目的,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係因辰○○開設賭場,想問能否給其等工作,以賺點小費,後改稱係為與辰○○談債務問題,復改稱要去講工作,沒有說要去講錢的事情等語,前後反覆,已不一致,真實性已非無疑,再對於當日凌晨0時30分許,多達10名陌生人同時騎乘數輛機車攜帶刀械、棍棒侵門踏戶前來,已足造成一般人心理恐懼乙節,及此舉絕非謀職之道等情,被告壬○○應可知悉,另辰○○任職於臺東市公所清潔隊、未經營賭場,與癸○○亦不相識而無債務糾紛,業如前述,是被告壬○○於癸○○邀集同往,並積極聯絡丁○○、午○○等人時,應已知悉癸○○有恐嚇辰○○取財之意思,復與丁○○等10人一同前往,足認斯時被告壬○○與癸○○已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哥哥癸○○一同前往,
到現場後,癸○○與辰○○先談話,有提到「日子不好過」、「不要那麼硬」,之後哥哥就先打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辰○○、巳○○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且證人庚○○為癸○○、壬○○同母異父之弟弟,並與丁○○、寅○○、辛○○等人熟識,其證述內容亦無迴護癸○○、丁○○、寅○○、辛○○等人之情形(後3人部分詳如下述),堪認其所證具有相當可信性,是案發當時被告癸○○先出言恫嚇告訴人辰○○以索討金錢之事實,自堪認定。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一下機車即持西瓜刀,癸○○與辰○○講話時,伊距離其等約5、6公尺,寅○○當時在伊前面一點、辛○○應該也在伊前面,伊忘記壬○○有無跟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
8頁反面);參以被告寅○○、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等於癸○○與辰○○攀談時,確實站在丁○○前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再案發時、地為晴朗午夜寧靜之偏僻巷道,間隔僅約5、6公尺以內之範圍,衡情對於一般音量之談話,應可輕易聽聞,是寅○○、辛○○、丁○○等人於癸○○以「我不好過。」、「要那麼硬嗎?」等語恫嚇辰○○時應可聽聞,且可明瞭癸○○之用意係為索討金錢,亦應可認知此等雙方人數懸殊情況,足以令手無寸鐵之辰○○、巳○○二人心生畏懼,是被告寅○○、辛○○、丁○○至遲於癸○○以前揭內容恫嚇辰○○之際,與癸○○、壬○○及彼此間已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時亦有行為分擔。
⒌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說寅○○、
辛○○也一起跟上去,他們二人有無打人?)有,我不確定是徒手打人或有拿鐵棒等物去打人,但我確定他們二人及癸○○、壬○○都有上前去打人,我不確定何人拿鐵棒打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證人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在現場看到癸○○、寅○○與丁○○打辰○○,至於壬○○伊沒有看到有無打辰○○,癸○○是空手、寅○○有拿東西,但拿什麼東西伊已忘記,丁○○也有拿東西,辛○○是空手打人,因為伊有看到辛○○的手有受傷,至於傷到那一隻手,伊忘記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於案發當時在現場,有徒手跟對方打,也有被打,至於寅○○當時好像是騎機車有載人,有沒有下去打人現在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74頁,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另告訴人巳○○於審理時證稱:辛○○伊認得,辛○○當天還踹伊,因為伊不認識被告等人,伊記得是高高胖胖的,開庭時看到辛○○,伊認為應該就是他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至150頁)互核相符,是被告寅○○、辛○○二人確實於案發當時參與毆打辰○○等人。
㈣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巳○○雖認辰○○當時所受之傷害甚為嚴重,已近命危之程度,且丙○○手亦已萎縮,被告等人下手刀刀致命,應論以殺人未遂等語,惟查告訴人辰○○等人與被告壬○○等人素不相識,至多僅曾聽聞姓名,及現場僅見被告丁○○持刀砍傷辰○○、卯○○、丙○○等情,業據告訴人辰○○等人證述如前,而丁○○僅應癸○○、壬○○之邀約即一同前往,與辰○○等人並無宿怨,再參以辰○○所受傷害均集中於胸背軀幹,及丁○○雖自卯○○、丙○○頭部由上向下砍,致卯○○受有頭皮裂傷、丙○○以手阻擋而受有右手掌深割傷口等傷害,然西瓜刀鋒利無比,可輕易砍破頭骨及砍斷手掌,倘丁○○欲取辰○○等人性命,所造成之傷勢恐不止如此,是依前揭裁判意旨,尚難僅依辰○○、卯○○、丙○○所受之傷害,即認被告丁○○斯時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壬○○、丁○○、寅○○、辛○○等人所辯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恐嚇取財、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所稱之「恐嚇」係指將惡害通知被害人,使
其發生畏怖心之謂,其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壬○○、丁○○、寅○○、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壬○○等4人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另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亦即恐嚇取財罪之內容,係以恐嚇或強暴、脅迫而尚未致使不能抗拒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主觀上固有壓制被害人之部分意思自由,客觀上亦有對身體、自由侵害之行為,至於因此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時,是否於恐嚇取財罪之外,另成立強制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認該妨害自由之強制行為,為恐嚇取財罪強暴、脅迫行為之著手開始或一部分,應只成立恐嚇取財罪,不另論以妨害自由之強制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67年度第3次刑事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由癸○○以手架住告訴人辰○○之脖子,並為以上開恫嚇之言語、其餘被告則持刀械立於癸○○之身側之方式向被害人索取不具適法權源之金錢,此等恐嚇行為雖有妨害人行使權利(身體活動自由),惟該行為係屬於實施恐嚇取財過程中之一部分,僅成立單一之恐嚇取財罪,不應另成立強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恐嚇取財、強制2罪名,2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又被告壬○○等4人與同案被告癸○○間,就前開傷害、恐嚇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等4人在同一時、地,接續毆打、砍傷辰○○、巳○○、卯○○、丙○○之身體等行為,係基於一共同傷害之接續犯意為之,應成立一傷害罪。再該共同正犯之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辰○○、巳○○、卯○○、丙○○,侵害4人之身體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壬○○等4人共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為成年人,見其
兄癸○○欲向不相識之辰○○索討金錢,不知勸阻,竟積極聯繫行為時甫年滿20歲之丁○○、年滿18歲之辛○○、年方22歲之寅○○等人,其等亦均應邀於午夜凌晨,分乘數輛機車持刀械、棍棒前往,其等欲藉人多勢眾,以眾制寡之意圖甚為明顯,且壬○○等4人於癸○○以手架住辰○○恫嚇取財之時,均不加阻止,僅見辰○○掙脫、巳○○還擊後,竟不由分說,一擁上前,或徒手或持棍棒、安全帽、西瓜刀共同毆打、砍傷告訴人辰○○、巳○○,及前來阻止其等攻擊之卯○○、丙○○,致辰○○等人受有前述嚴重之傷勢,復參以被告壬○○等4人犯後,仍矢口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寅○○、辛○○更否認參與傷害行為,亦均未與被害人洽商和解事宜,被告丁○○當庭表示願意賠償,但未提出任何具體給付方案,其等對於所作所為絲毫未見悔意,再衡酌其等犯罪動機與目的在為滿足癸○○之私慾,以眾暴寡且持棍棒、西瓜刀為之,手段兇殘,另考量其等家庭經濟狀況均普通,壬○○與辛○○均國中肄業、丁○○高中肄業、寅○○高中畢業,壬○○、丁○○兩人以務農為業,寅○○從事粗工、辛○○職業為建築防水工人,壬○○尚需與其弟庚○○一同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壬○○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及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宣告得易刑處分(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當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壬○○等4人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傷害罪,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予併合處罰。
但被告壬○○等4人亦得於案件確定後,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即一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可參。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丁○○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等被告從刑部分,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血衣1件,係告訴人辰○○被砍傷時所穿著,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亦非本件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癸○○與辰○○因債務而生糾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夥同壬○○、丁○○、戊○○、寅○○、辛○○,於101年1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前,先由癸○○向辰○○恫稱:「我不好過。」、「要那麼硬嗎?」等語,索要金錢,致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見辰○○不從,癸○○、辛○○即以徒手方式、丁○○手持西瓜刀、壬○○、寅○○、戊○○則手持棍棒,毆打辰○○及在場之卯○○、巳○○、丙○○,致辰○○受有右胸刀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與右側開放性氣胸、右肺撕裂傷併血胸、左胸刀傷等傷害;卯○○受有頭皮裂傷等傷害;巳○○受有右手拇指開放性傷口、左大腿挫傷、右大腿及左小腿擦傷;丙○○則受有右手掌和手腕深切割傷口、4條屈指肌腱斷裂和正中神經斷裂、頭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壬○○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其辯稱:伊當天未先至癸○○家集合,係與子○○、甲○○等人共乘機車直接前往上址,事前不知到場之目的為何,且伊到場後與子○○僅站立圍牆外觀看,未聽到癸○○與辰○○談話之內容,亦未動手打人等語。經查,證人即與被告戊○○共同乘車前往之甲○○、子○○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丁○○聯絡其等前往時,未告知做何事,其等到場後均一起在旁觀看,戊○○沒有打人,係甲○○伊騎乘機車載戊○○、子○○前往,三人均未載安全帽,安全帽在機車置物箱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82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戊○○在現場沒有動手,但那時他已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經核與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沒有看到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反面);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跟被告等人之機車一起回到伊住處…,伊看到戊○○有跟著一起到現場,但伊衝過去時,戊○○未在打架的那一群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反面),經核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反觀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戊○○應該有打辰○○,經辯護人覆主詰問後改稱:「(辯護人問:所以你剛回答檢察官,戊○○應該有打辰○○,應該就表示你不確定?)對,我並沒有看到。(辯護人問:既然你沒有看到,為何在檢察官那邊作證及剛才回答檢察官問題時均回答戊○○有動手打人?)我是說很像有。(辯護人問:『很像有』代表你不確定?)對。經檢察官覆反詰問時證稱:前二次筆錄講錯了,於檢察官告知已具結有偽證罪刑責後,對檢察官之再次詢問即沈默不語,復於審判長訊問時表示:有看戊○○拿安全帽打人,但打何人伊不記得了,戊○○是在丁○○還沒有砍人之前就往前衝了,(後改口)不是,丁○○砍人之後,比較亂,伊就有看到戊○○有上前一起去打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可知證人壬○○對於被告戊○○有無打人、於何時動手等證詞均反覆不一致,且與前揭證人甲○○、子○○、庚○○,及告訴人辰○○、卯○○之證詞均相左,不足為認定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共同傷害之證據。至證人庚○○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甲○○、子○○係先至癸○○家集合後一同前往,與證人卯○○證稱戊○○有一同到現場之前揭證言相符,惟庚○○亦同時證稱其等集合時,癸○○僅告知要一同前往上址,癸○○、壬○○均未告知目的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至88頁),是庚○○此部分之證述,亦不足做為認定被告戊○○就恐嚇取財、傷害部分有何犯意聯絡之證據。
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戊○○共同涉犯恐嚇取財未遂、傷
害等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瀞儀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