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美貞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其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6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2月1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2日上午8時至9時間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大都會網咖」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電細胞網咖」內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美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5頁),且被告於101年7月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8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11頁)及數位輸出照片3張(見警卷第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其於91年9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學歷為二、三專畢業(見警卷第15頁),具一定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確有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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