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淑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淑美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淑美㈠基於毀損器物及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里○○路○段○○○○○號「呂元宮」前,將 郭順明 所有之金紙3捆、香(重量約17台斤)、蠟燭4支、會員名冊2至3本、公告事項2張及塑膠盤6個及紙箱置入香爐引火燃燒,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上開文書及物品,致生損害於郭順明;㈡復於上揭時地,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見郭順明所有之時鐘1個、水果刀1把、藍色原子筆2支、米酒1瓶及浴室淋浴拉門樣本1串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將之放置於其所有之塑膠袋內。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經郭順明之妻發現異狀後告知郭順明,郭順明旋即報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時鐘1個、水果刀1把、藍色原子筆2支、米酒1瓶及浴室淋浴拉門樣本1串(業均發還郭順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順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順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6頁;103年度偵字第2510號卷第2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被告竊盜物品相片6張、失竊及毀損物品放置位置相片6張及現場監視器光碟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10、12、21-22頁;103年度偵字第2510號第16-19頁及光碟片存放袋內),復有扣案之時鐘1個、水果刀1把、藍色原子筆2支、米酒1瓶及浴室淋浴拉門樣本1串(業均發還郭順明)物品可證,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案罪證明確,其犯行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將會員名冊2至3本、公告事項2張置入香爐引火燃燒所為,係犯刑法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將告訴人郭順明所有之會員名冊2至3本、公告事項2張置入香爐引火燃燒,均基於毀損他人文書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將郭順明所有之金紙
3捆、香(重量約17台斤)、蠟燭4支及塑膠盤6個及紙箱置入香爐引火燃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又被告先後將告訴人郭順明所有之金紙3捆、香(重量約17台斤)、蠟燭4支及塑膠盤6個及紙箱置入香爐引火燃燒,均基於毀損他人物品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此部分行為與毀損文書之行為難以分割,乃以同一引火燃燒行為,同時損壞金紙
3捆、香、蠟燭4支、會員名冊2至3本、公告事項2張及塑膠盤6個,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毀損文書罪處斷;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毀損文書及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文書、物品及竊取他人之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本案遭毀損物品之價值、竊盜財物業經告訴人郭順明領回,有告訴人郭順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2頁)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2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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