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智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5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上,於其友人 吳宇翔 (音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司法警察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與中華路路口攔查由吳宇翔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員警徵得許智偉等人同意後搜索,當場於上開自小客車置物箱內查扣愷他命1包,復經許智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頁背面,毒偵緝卷第4頁,本院卷第45、48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5月15日 慈大 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委驗檢體檢驗總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7、10至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
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9頁),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3年5月5日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5年,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警卷第3頁,毒偵緝卷第4頁),目前業由執法機關聲請通訊監察、積極偵辦,並已查獲該名上手販賣毒品之不法事證,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3年10月16日東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名上手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51至5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44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03號卷宗核閱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後,復於10
2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雖未構成累犯,惟其經上揭有期徒刑處罰後,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入監前在家中務農、經濟來源主要由家裡提供,施用毒品對個人健康、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間隔之時間、前案量刑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5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背面),惟該扣案毒品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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