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柒年拾壹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3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97年4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97年7月23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7年9月23日再裁定延長羈押2月,然因相關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完畢,認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遂不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甲○○經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及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不因本案已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宣判而消滅,且本件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人民自由、財產法益造成重大侵害,對於國家社會之安寧、秩序危害匪輕,而因本案之審判程序尚未全部完成,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應自97年11月2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雖於訊問時當庭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但依上述理由,被告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上開聲請應均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