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3973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 林光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選任辯護人林光彥律師」部分,應更正為「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林光彥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正本,有將「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林光彥律師」部分,誤寫為「選任辯護人林光彥律師」,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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