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69號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丙○○
2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甲○○請求謙讓房屋等事件,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0,8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弟77條之15、第77條之16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王金洲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