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之3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95年9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協商,該銀行不顧聲請人實際狀況,片面擬定還款協議,聲請人迫於高利率且當時無其他法律得以救濟處理之情況下,與銀行成立協商,達成自95年9月起分80期,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31,936元之協議,嗣因聲請人在捷將企業任職快遞員,在景氣不好之情況下,以按件計酬方式計算薪資,每月平均收入約32,000元,在還款後,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導致協商履行有重大困難,無力繼續履行,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於95年9月間與各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之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5年9月10日起,區分80期,利率0,每期攤還31,936元,協商成立後至95年12月前均如期還款,之後因無力繼續清償而毀諾。嗣與各銀行成立個別協商,每月應還款項總計11,400元,惟又於97年6月停止支付等情,有協議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等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7年1至7月之員工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自95年至96年間之年所得分別為452,711元、466,893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8,317元,至97年間平均月入則減為32,405元,足見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後,確有收入減少之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
㈢查聲請人97年之平均月收入32,405元扣除每月依個別協商應
還之11,400元後,僅餘21,005元。而聲請人稱其父乙○○因中風於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安養,每月約9千元之費用均由其支出乙節,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三重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費明細影本在卷可稽。是21,005元再扣除9,000元後,僅餘12,005元。又聲請人稱其與外籍配偶已於97年9月24日離婚,其須扶養之人除其父外,尚有一雙子女等節,有戶籍謄本可佐,是以12,005元須負擔聲請人及其子女共三人之生活費用,以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而言,實屬勉強,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形,應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後雖毀諾,惟堪認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1月17日中午12時公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