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1063號原告甲○○上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陳明被告在我國之戶籍地址,然自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上所載,被告最後一次於92年12月14日自我國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故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於國外(印尼)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首揭規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