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15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1153號裁定於97年6月11日送達被告服刑之臺灣臺北監獄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遲至97年8月19日始具狀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此有卷附抗告狀所載臺灣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可憑,則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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