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緝字第3號自訴人明日帝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自訴人乙○○右一人自訴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甲○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被告 宋舉文 (經甲○通緝中)之配偶,被告宋舉文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明日帝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日帝國公司)之董事長,被告 章貴美 (經甲○通緝中)為被告宋舉文之同居人,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1月間,謀議於下列時、地侵占明日帝國公司之公款:⑴
91年1月間某日,推由被告宋舉文將其持有之明日帝國公司公司章及章本標之印章,加蓋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2張取款憑條上,再利用自訴人乙○○在公司上班時不注意之際,自其皮包,竊取其印章,盜蓋於該2張取款憑條上,先後偽造90年1月19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及90年1月20日,面額350萬元之取款憑條2紙,而於90年1月19日持250萬元之取款憑條,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領取明日帝國公司所有250萬元而侵占入己,於翌日又持350萬元之取款憑條,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領取明日帝國公司所有350萬元而侵占入己。⑵於90年1月29日,利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人員之疏忽,持有僅蓋有明日帝國公司之公司章及章本標印章之取款憑條,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領取明日帝國公司所有203萬元而侵占入己;同日復持僅蓋有明日帝國公司之公司章之取款憑條,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領取明日帝國公司所有之73萬元而侵占入己,於90年2月1日,又持僅蓋有明日帝國公司之公司章之取款憑條,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領取明日帝國公司所有之19萬元而侵占入己,被告3人於侵占明日帝國公司所有前開款項後,舉家攜款潛逃。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自訴程序準用公訴程序之相關規定,自訴人自須立於與檢察官相當之地位,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竊盜、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明日帝國公司之印鑑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5紙及明日帝國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1紙,且被告丙○○○為同案被告宋舉文之妻,其與宋舉文、章貴美,於取得明日帝國公司之款項後即一起捲款潛逃,顯見3人事前係經謀議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揭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明日帝國公司業務之經營,宋舉文所為伊並不知情,也沒有和宋舉文、章貴美一起攜款潛逃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等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明日帝國公司業務之經營,且就被告丙○○○如何與同案被告宋舉文、章貴美有竊盜、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未舉證證明,自難僅憑被告丙○○○係同案被告宋舉文之配偶,即遽認被告丙○○○有共同參與上開犯行之行為。且經甲○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丙○○○等3人之入出境紀錄,被告丙○○○於89年12月20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而同案被告章貴美與宋舉文則先後於90年1月21日及90年1月
29日出境,有該局90年3月22日(90)境信昌字第008911號函所檢附之出入境紀錄1份及入出境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甲○自字卷第68頁至第80頁、甲○自緝卷第47頁),是自訴人等所稱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章貴美、宋舉文一起潛逃等情,亦與事證不符。綜上所述,自訴人等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竊盜、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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