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兼前列三人法定代理人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玖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貳佰萬元之部分,自民國9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另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之部分,自民國9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惠琴 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於民國91年1月8日、同年6月5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55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111年1月
8日、同年6月5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240期而為清償,前36期只繳納利息,其後即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分別依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臺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2碼機動調整計算(起初之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3.025%、3.95%)。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李惠琴自93年1、2月間起即未按期還款(當時週年利率分別為1.7%、2.125%),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斯時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嗣更於93年4月27日間死亡。被告既俱為李惠琴之繼承人,且未拋棄、限定繼承,依法即應承擔李惠琴之該等債務,況被告戊○○又具該等債務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而本應就此負起償付責任,卻迭催未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則以:被告戊○○確實為李惠琴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與被告乙○○、丙○○、丁○○,共同繼承李惠琴之所有權義,致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惟被告目前並無清償能力,希望原告能夠體諒,兩造各退一步達成和解等語,均一致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李惠琴除戶貴民愛行字第38741號函附卷足稽,且被告對各該部分既均不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目前俱無資力乙節縱屬實,依法亦非屬得拒為清償之正當理由,爰予以指明。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已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六、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惠琴向原告借款後,僅曾償付部分利息,尚積欠有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且被告戊○○,更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卻以無資力作為不予清償之託辭等節,均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間、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李代昌法官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