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36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號號號2樓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零貳拾陸元整,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明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款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得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管轄並審理之。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乙○○等二人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整以下者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整至10,000元整者,收取150元整;應繳總金額10,001元整至60,000元整者,收取300元整,應繳總金額60,001元整至100,000元整;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整.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之規定,正、附卡持卡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詎被告迄95年3月尚積欠原告696,026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634,764元、已到期之利息31,094元及違約金5,00
0元),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634,764元整,應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96,026元整,及其中本金634,764元部分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欠款彙整資料1紙、消費明細表20紙、持卡人累積資料查詢單筆明細2紙為證(本院卷第7至35、72頁),且核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係經被告甲○○、乙○○分別在正卡申請人欄、附卡申請人欄簽名,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96,026元整,及其中本金634,764元部分自95年5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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