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沈明癸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右側,不慎擦撞被害人 曾永峯 機車之左把手,依慣性定律及經驗法則,被害人應向右方彈開,不會被大貨車右後輪輾過背部,原審所為認定有違經驗法則。㈡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本案之原鑑驗人員,已調任新職,到庭之 王財 並非原鑑驗人,該員縱有證人資格,其證言僅謂: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輪胎之胎痕,與被害人背部之胎痕類同。原判決以其推測之詞,認定上訴人犯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㈢原審向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其他車輛亦有可能使用粗花紋輪胎,原判決以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之輪胎,屬粗花類紋型,推定與被害人背部之胎痕類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㈣法醫師 束恒新 證稱:被害人身上之輪胎痕,係單輪的痕跡。然上訴人大貨車之右後輪為雙輪,原判決以推測之方法,認定僅其中一輪壓到被害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況上訴人之大貨車達三點二噸,縱僅單輪壓過,亦會造成粉碎性痤傷,被害人豈會尚有呼吸?㈤依匿名證人所言,被害人之機車曾閃避某小學生研判,其機車應是為閃避該小學生,致倒地滑入上訴人大貨車之右側輪下,而遭輾斃,上訴人並無過失。㈥到場處理之警員 蔡竹抱 ,並未發現上訴人之大貨車有擦撞痕跡或血跡,足證本案非上訴人肇事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駕駛QE-四三三號大貨車,沿台北縣○○鎮○○○路往三芝方向行駛,同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途經台北縣○○鎮○○○路○段○○號前時,適曾永峯亦騎乘CDL-九八九號機車,併行於其右後方。上訴人應注意兩車併行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光線、道路狀況及視距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大貨車右側擦撞曾永峯機車之左把手,因而人車倒地,機車滑向右前方,曾永峯則掉落於大貨車右側前後輪之間,俯趴於地面,為該行進中之大貨車右後輪壓過背部,造成頭部外傷及背部壓傷,於送醫途中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證明。而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其右後輪輪紋:胎面凸紋寬約三‧五公分,凹紋約一‧二公分,屬粗花類紋型,與被害人屍體背面印紋寬約三‧四公分,間距(凹紋部分)寬約一公分比較,其粗花印紋類同,以上訴人之大貨車輪胎撞擊或輾壓人體表面,研判應可造成死者背部之印痕,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該局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刑鑑字第四二四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原鑑驗人王財亦到庭證稱:本件大貨車之胎紋屬粗花紋,被害人背部胎痕亦為粗花紋類型,二者類同,足證被害人係遭粗花紋輪胎之車輛輾斃。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之血跡係在上訴人大貨車後方之動線上,距大貨車約僅一輛小型車距離,其間並無其他車輛輾過被害人,上訴人也承認聽到機車倒地之聲音時,立即下車處理,並未發現另有其他車輛肇事,因認被害人係遭上訴人之大貨車右後輪壓過。嗣本件肇事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之大貨車有輾壓被害人之可能,有該會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北鑑字第八五八二四號函可憑。並說明上訴人之大貨車右後輪雖為雙輪,法醫師束恒新亦證稱:被害人身上係單輪之輪胎痕跡;但依照片顯示,被害人背部之單輪胎痕並非完整,上訴人不能因另一輪未壓到被害人而推卸責任。又以被害人確係因本次車禍致頭部外傷、背部壓傷,失血性休克死亡,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為證。且敘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光線、道路狀況及視距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上訴人竟疏於注意,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上訴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綜合各種證據結果,本於推理作用,認為上訴人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未壓到被害人,當時係單純下車幫忙云云為不可採;另證人 陳凱琳 及到場處理之警員蔡竹抱之證言,與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之復函,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事實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第一審法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遣原鑑定之承辦人員到庭說明時,原鑑定之承辦人雖已調任新職,但該局已將文件「傳真該員知悉辦理」,嗣該承辦人王財,已按時到庭作證,有該局刑鑑字第二二七五五號函,及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可查。上訴意旨以王財非原鑑驗人員,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匿名證人所言,係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文翰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商江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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