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五八號
再審原告清群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委由義發運輸報關有限公司申報自新加坡進口SEALINGMACHINESC/WACCESSORIES(封口機)乙批,計八項,原申報產地為新加坡。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除原申報外,尚夾雜有未申報之封口機零件於原申報貨物之包裝箱中,且部分來貨之外包裝箱上有疑似大陸商檢代碼"0000000000"字樣,乃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下稱大陸物品鑑定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再審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產地,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再審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七七五、八六九元,並沒入案貨物。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九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所進口系爭貨品依再審被告查驗及大陸物品鑑定會鑑定為大陸物品,皆是依貨品「外包裝紙箱疑似大陸商檢代碼」、「內包裝之保麗龍上部分即有葆春自動薄膜封口機,浙江真空包裝機總廠字樣」、貨物之正本使用說明書上印有「葆春機械、金泰集團、浙江真空包裝機廠」、「中國景德鎮MADEINCHINA之字樣」等外部包裝及文字認定貨品確實出處。再審被告此種依外觀包裝、主觀性之推論,不論再審原告如何舉證貨品來源皆未加審究。然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下稱工研院)證明對於僅從外包裝、機械外觀及結構無法判定該機械之產地。足見再審被告實有以偏蓋全未盡審查責任之重大違誤。訴外人野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野猛公司)亦自馬來西亞新發興機械有限公司進口與再審原告公司同型號封口機,一樣被疑為大陸物品,惟業經大陸物品鑑定會第三六二次會議以總和字第八五二○五一二號,審鑑決議為非大陸物品,此從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野猛公司致被告六堵分局請求發還被查扣機器可證。再審原告所購機器亦為相同機型,且經中華民國包裝協會(下稱包裝協會),比較兩者內部元件組合,鑑定應屬同一單位製作生產,此有該協會鑑定結果可稽。此二者產地相同,型號相同之進口封口機,卻有不同之處分結果,係在原判決前即已存在,但再審原告因無法提出相同機型可證明皆屬同一單位製作生產之鑑定結果,致未能提出使用。包裝協會之鑑定結果又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非大陸物品及再審被告、大陸物品鑑定會鑑定結果僅依外觀包裝、主觀性推論等事實之補強證據,倘前訴訟程序將此證物加以斟酌,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者,衡諸經驗法則,再審被告欲查明再審原告是否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產地,應依輪船公司簽發之提單正本,原始交易契約及付款文件、產地證明書等資料為審查之參考。然再審被告不查,卻以形式審查方式,依外部包裝草率認定貨品來源,並否認提單正本之證據力,前此程序一再駁回再審原告之救濟,均未予調查審認。再審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以發見未經斟酌之上開重要證物,提起再審之訴,自屬有理由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再審之訴起訴內容核與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等理由大致相同,並無新事證。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基普六業一字第八六一三八三四六號答辯狀中已分別詳予答辯。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若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檢呈使用之證物,顯非現始發見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而為業經原審詳予斟酌,不足據為較有利益於再審原告之裁判之原有證物,其與上開條款規定情形,自屬不合,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二九三號、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一、工研院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八七)工研機企字第○三七五號函影本。二、野猛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函再審被告六堵分局之便函及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之存證信函等影本。三、包裝協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協總字第○○一○號鑑定報告。其中第二項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第一項及第三項證物則均係原判決後始作成之證物,非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者,揆諸首揭說明,均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證物,再審原告執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