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聲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虎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桀豪
法定代理人  張明賢
代 理 人  林重仁 律師
相 對 人  李應福
兼法定代理  李文村

相 對 人 李文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18日所為95年度虎
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判決第二項補充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
於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虎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宣判在案
,惟原判決主文漏繕關於訴訟費用分擔之情形,茲依法聲請
補充判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傷害,請求相對人連帶負
擔損害賠償,業經本院認定聲請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並於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虎簡字第105號民事判
決宣判在案乙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然上開民事
判決主文漏未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得假執行,本院應依職權補充判決之。此外,本院
95年度虎簡字第105號損害賠償事件,係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本院95年度虎簡附民字第5號民事裁定)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依法不需徵
收裁判費,至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於主文中一併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然本
院既認定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8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聲請人就此部分
聲請補充判決,應屬有據。是本院有訴訟標的一部漏未判決
之情事,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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