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之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更正為:「……甫
於10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第4行更正為「……
於101年5月28日上午11時20分」。另證據部分增列「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可認被告未因刑之執行
而知悔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參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學歷為空中大學肄業,現在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係以徒手竊取財物,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竊財物價值僅有新臺幣165元,業由被害人領回且不
表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