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茂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茂霖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叁張、簽注用二聯複寫估價
單玖張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7行關於記載「80」之部分,應更正為「80元」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茂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1年5月初起至101年5
月17日為警查獲為止,所為多次前述三罪犯行,時間密接、
態樣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接續犯意所為,各均應
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雖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經營期間短暫,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扣案之簽注單3張、簽注用二聯複寫估價單9張
及計算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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