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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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94年2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第7行括弧內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部分均更正為「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判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第7行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部分,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