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共拾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 曹南展 (現經本院通緝中)之女友,知悉曹南展從事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信用卡,並預見曹南展偽造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係為持以盜刷詐取財物,且縱曹南展盜刷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竟與曹南展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曹南展事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冒用甲○○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後,持向復華商業銀行行使以申請信用卡,並指定寄送至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不知情之 黃明雪 住處,欲待信用卡核發寄達後,持卡消費詐取財物,而乙○○明知甲○○並非居住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黃明雪之住處,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依曹南展之指示,持曹南展所盜刻交付之「甲○○」印章,前往上址黃明雪住處,在復華商業銀行以掛號郵寄送達之甲○○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郵件上,蓋用偽造之「甲○○」印文於郵件收據之私文書上(如附表一編號二),佯示由甲○○本人收取,使郵務人員陷於錯誤,將甲○○之信用卡交付予乙○○,乙○○再將再將取得之甲○○信用卡交付曹南展,嗣與曹南展夥同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信用卡後,乃先行於某不詳日期以電話語音開卡後,復在該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名一枚(如附表一編號三),表明該信用卡係甲○○所申請使用,以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亦足以生損害於甲○○、發卡銀行之利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其後於附表二所示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九月一日、九月三日、九月十七日等時間,持上開偽造「甲○○」信用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冒甲○○名義消費,持以行使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各特約商店之店員,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致使該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認係甲○○本人消費而同意曹南展及姓名不詳之集團成員,以信用卡刷付消費款,曹南展及姓名不詳之集團成員則於消費後之如附表二所示每張簽帳單上偽造各該持卡人即「甲○○」之署名,以示該等人確認各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曹南展並將偽造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遞還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並使該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甲○○即係持卡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使用各該信用卡之人,而接受各該次刷卡付帳消費,且使附表二所示發卡銀行於該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商店,分別詐得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二萬元、八萬零二百七十六元、四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共計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使復華商業銀行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失及損及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因復華商業銀行向甲○○催繳信用卡帳款,經甲○○查覺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業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七、二一至二四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指述稱:他未曾授權予乙○○、曹南展代辦信用卡,他住在臺南,沒有在臺中消費過,他遭冒辦之復華銀行信用卡被盜刷之金額達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四三、四四頁),另據證人黃明雪於警詢、偵訊證稱:她與被告乙○○是十多年的朋友,曹南展則是乙○○的男友,她曾請曹南展辦理一張大眾銀行的信用卡,被告乙○○曾向她說有一張卡要寄到她家,卡片送來時被告乙○○就拿印章去簽收,她不知道事情的原委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四三頁),又證人宋坤龍則證稱:他任職於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有寄發一張白金卡至收件人甲○○臺中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之住處,銀行的信用卡中心風險管理組有向臺中市英才郵局調閱掛號收據上有署名「甲○○」之收件用印,該卡共遭盜刷四筆,共損失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四三頁),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復華銀行信用卡中心遭盜刷明細、聲明書各一份、臺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證信函一份、簽帳單影本四張、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一紙在卷足憑(見前開偵字第十一至十四、二十、二五至二九頁),足見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所制作,用以記載持卡人消費項目、金額、時間、商店名稱,得持以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之證明,持卡人每於消費後在簽帳單上之署押,則表示持卡人係親自消費,此於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後,均為該項意思表示之記載即可明之,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之署押,亦具特定意思表示,是信用卡簽帳單自屬文書無疑,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之法意。是以:
(一)被告乙○○與曹南展配合,先由曹南展事先在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持向復華商業銀行行使以冒名申請信用卡,並指定寄送至不知情之黃明雪住處,再由被告乙○○持曹南展所盜刻交付之「甲○○」印章,偽蓋「甲○○」印章於郵件收據之私文書上,取得信用卡後,交予曹南展先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偽造「甲○○」署名一枚,並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共計四次,曹南展及姓名不詳之同夥並於各該簽帳單偽簽上開持卡人「甲○○」之署名,表示簽認帳款之意,並交付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甲○○、發卡機構及各該特約商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等偽造「甲○○」之署名、印章及印文,為偽造信用卡申請書、郵件收據、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信用卡申請書、郵件收據、信用卡私文書及簽帳單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乙○○詐領「甲○○」之信用卡,並將上開信用卡持交予曹南展,任由曹南展及同夥之不詳姓名之人持「甲○○」之信用卡,冒用甲○○之名義於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偽簽甲○○署名之方式,盜刷消費,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計達四次共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乙○○所犯前開六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信用卡申請書、郵件收據、四張簽帳單)及五次詐欺取財(詐領「甲○○」之信用卡及盜刷四次)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按信用卡內印有發卡銀行名稱識別號碼、卡號、有效期限等,持卡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足以表示持卡人係該發卡銀行之信用卡會員,在該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就該信用卡所記載之內容,顯已足以表示一定文書用意之證明,即屬私文書,並非依習慣或特約才能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雖信用卡內同時有電磁紀錄,記載持卡人之身分資料、安全密碼等,乃該信用卡附帶記載之資料,如無該電磁紀錄,不影響該信用卡已有足夠一定用意內容記載之私文書性質,故就信用卡背面之偽造簽名而言,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三○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四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乙○○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郵件收據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由曹南展在如附表一編號三該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簽名並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各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均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又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因與曹南展間之男女情愛影響理性判斷能力,冒然參與曹南展所策劃之犯行,羅致刑典,思慮欠周,又任由曹南展持偽造之信用卡詐取財物,且使用偽造信用卡刷卡四次實際詐得財物達共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對於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匪淺,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白承認犯行,且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又係初犯,犯後捐款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表達悔意,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二紙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七)又由曹南展所偽造之「甲○○」印章一枚(未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由曹南展偽造之「甲○○」簽名一枚、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告乙○○於郵件收據上偽造之「甲○○」印文一枚、由曹南展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未扣案)背面持卡人欄偽造之「甲○○」署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另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偽造「甲○○」署名所附簽帳單,其中顧客存根聯四張,於曹南展及同夥不詳姓名之人簽名後已交付曹南展留存,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未扣案,且無法證明已尚屬存在,自無由予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甲○○」署名四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再者,特約商店收執聯四張,因屬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所有之物,雖無庸為沒收簽帳單之宣告,但上開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上為造之「甲○○」之署押,共計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簽名一枚├────────────────────────────────────│二郵件收據上偽造之「甲○○」印文一枚├────────────────────────────────────│三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偽造之「甲○○」署名一枚(未扣案)└────────────────────────────────────附表二:
┌────┬─────┬───────┬───────┬─────────│被害人│冒用金額│冒用日期/時間│商店名稱│簽帳單明細├────┼─────┼───────┼───────┼─────────│甲○○│106737元│920814/20:21│家樂福大墩店│在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在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甲○○│20000元│920901│男人的心飲料店│在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在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甲○○│80276元│920903│愛買吉安中港店│在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在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甲○○│49679元│920917│愛買吉安中港店│在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在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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