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5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6日結婚,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婚後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未料被告來台後第三天即93年11月28日,竟不告而別,經報警協尋迄今仍無所獲,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被告大陸居民身分證為證;被告迄今仍無出境紀錄,已逾期停留並持續行方不明中,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案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6月29日境信證字第00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並據證人 莊旭郎 、丙○○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結婚後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著有明文。且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兩造結婚後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