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2月2日在大陸結婚,嗣後被告並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院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因結婚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我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述兩造並未約定婚後以臺灣為婚姻住所(見94年7月28日筆錄),台灣是否為被告履行同居地點,已有疑問;原告於兩造婚後申請被告入境,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與原告訪談,核定虛偽結婚而不予許可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平雲字第20107630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在卷可稽,故被告有不能入境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