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七0七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橡皮管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八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三樓住處,將海洛因摻入安非他命玻璃球內一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三月十一日,甲○○因偽造文書案件,送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仍未思戒斷毒品之施用,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辦理新收手續時,該監獄承辦人發現甲○○藏於衛生棉片裡之淡咖啡色結晶體,經採尿後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其後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准易科罰金出監後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仍承前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上開住處已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違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台塑加油站內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三支,橡皮管一條。
二、案經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瑞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於上述時地所施用者除安非他命外,尚包括海洛因無訛。又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確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係同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同置於吸食器內並燒烤成煙而吸食該氣體等語,應非無可能,足見被告前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不起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毒品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爰依連續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認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說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指明之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惡性非輕,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橡皮管一條,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出監後施用毒品之犯行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本案起訴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另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九十二年八月間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有罪確定,惟兩案犯罪時間,相距一年六個月之久,無積極證據足認主觀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尚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自不為上開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