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56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56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43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79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之刑,經與另案殘刑1年3月26日接續執行,於88年5月25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2年3月19日,已於9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另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停止戒治,迄於90年8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30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6日16時10分許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地下室之樓梯間,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94年10月6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地下室樓梯間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發現呈鴉片類藥物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藥物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
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件附卷可稽。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9月
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而經判定為鴉片類藥物之陽性反應,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71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明顯之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之期間、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陳聖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