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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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過量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8日晚間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旁,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逕自駕駛友人 黃鐘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後方倒車行駛,原欲倒車行駛至該址大門前搭載黃鐘明等友人離去,惟其倒車之際,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亳克,即不得駕車,並應注意駕車向後方倒車行駛時,應謹慎向後方緩行,且須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斯時適有行人 呂阿楓 行經其車後方,即貿然踩油門向後方行駛,其車尾部旋撞擊 呂女 ,呂女遭此撞擊倒地後,造成顱胸出血、失血性休克等現象,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起訴書誤載為當場死亡);又乙○○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俟警方據報前來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承認其本人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配合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呂阿楓之子甲○○、 吳立中 訴由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12幀、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診斷證明書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影本2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害人呂阿楓確因上開車禍造成顱胸出血、失血性休克等現象,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等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查證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仍駕車行駛,且其駕車向後方倒車行駛之際,又疏未注意須謹慎緩慢後倒及有無其他行人,即貿然踩油車向後方倒車,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該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俟警方據報前來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承認其本人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節,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收據、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