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52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73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各淨重零點零壹公克、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均無從析離)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另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簡字第四四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二十時許,連續在台北縣中和市之公廁內、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水混合後,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止血帶一條,再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正路四一○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均經驗尿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六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二次經查獲時扣得之毒品,經鑑驗後認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淨重零點零一公克、零點零五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注射針筒二支、止血帶一條,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查獲被告及扣案物品照片共十一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戒治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連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於施用前後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簡字第四四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本案經第一次查獲後,猶不知警惕而持續施用毒品,顯示毒癮深重,難能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除就施用時間避重就輕,顯示仍存僥倖心理,然終未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獲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止血帶一條,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屬日常用品替代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各淨重零點零一公克、零點零五公克,包裝袋為盛裝毒品之物,均無從完全析離),均為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