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3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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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3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94年度賠字第31號
聲請人甲○○上聲請人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貪污案件,於民國84年3月1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迄84年4月26日准予保釋停止羈押,共受羈押40日,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已於87年7月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無罪,並於93年12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爰依法聲請賠償等云云。
二、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
3款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貪污案件,於84年3月1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認涉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准予羈押,至84年4月26日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定准予停止羈押,於同日繳納保證金後開釋,此有板橋地檢署甲○○點名單(參84年度偵字第5097號卷第51頁)、板橋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參84年度偵字第5097號卷第314及315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訴字第160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
(一)依聲請人甲○○與同案被告 陳妙玲 於82年8月5日至82年
8月6日電話通聯紀錄:「甲○○:就是要指定給 吳明光 看,我忘記交代你,這整個都是吳明光介紹的案子」(參84年度偵字第5097號卷第295頁),以及於82年8月5日至82年8月6日電話通聯紀錄:「陳妙玲:…要告訴我們工廠的名稱還有負責人,還有工廠登記證,必須要知道工廠登記證。甲○○:羅先生說通通都可以查到啊!」(參84年度偵字第5097號卷第298頁);此與聲請人於84年3月1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供稱:「錄音帶的確是我跟陳妙玲的對話,但是我實在不知道我當時為何如此講…我係於81年左右在飯局上認識 王儀婷 ,之後偶有聯繫,王儀婷到立昌公司上班後也打電話給我,探尋有無土地買賣…等生意交易,我遂將○○○鄉○○段所購買之土地申請變更編定之圖書製作部分,於82年8月間委託王儀婷辦理」(參84年度偵字第5097號卷第3、5頁)並不相符。
(二)另依證據資料立昌公司與甲○○間之委託契約書(參84年度偵字第5469號卷第107至109頁)以及同案被告王儀婷於84年3月17日於調查局北機組筆錄供稱:「甲○○等三案為何找立昌公司辦理土地變更編定案我並不清楚,但我知道這三個案子都是甲○○委託立昌公司代辦,我僅受羅惠斌之命與甲○○簽訂中美遊艇土地變更編定案委託契約,至於甲○○及福竝工業之契約書應是陳妙玲簽約…又扣押之本票共計1675萬元,應是前述之代辦費用與利息…」(參84年度偵字第4894號卷第189頁);此與聲請人於同日在調查局北機組供稱:「這本票及土地所有權狀係王儀婷及 羅傳能 向我借款之憑證擔保用,利率年息百分之20,借期2年,連本帶利共計1675萬元…我不知道王儀婷為什麼這麼講,這1千多萬我是借給他們的…這三份與立昌公司簽訂之合約書我皆沒有看過」(參84年度偵字第5097號卷第4、5頁),以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沒有委託立昌公司代為聲請,是委託王儀婷個人代為聲請,一件
5萬元,三件15萬元。立昌公司裡有我的支票是因為羅傳能向我借1200萬元,我都是開支票…利息百分之20,利息加在本金上面,他簽發了4張本票給我,金額總共1675萬元」(參84年度偵字第5097號卷第54、55頁)顯有矛盾。
此在在顯示甲○○之供述似有意撇清其申請案與立昌公司間應有關聯之情形,而足使人有認聲請人恐將於事後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合理懷疑。
(二)綜合上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查羈押與否「當時所現存」之證據,堪認聲請人所涉貪污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該承審羈押案件之檢察官同此見解,並認聲請人有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而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准予羈押,於法核無不合;又本件聲請人被訴貪污等案件,其後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其之所以受到羈押,乃因其明知系爭三筆土地變更案及1200多萬元款項皆為其本人委託立昌公司代辦,其本人對該系爭事件及款項之用途及流向應知之甚詳,竟於調查局與偵訊中意圖隱瞞事實,此由聲請人於84年3月20日在調查局北機組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約在84年2月間,立昌公司職員王儀婷打電話至公司找我,要求我配合串證…之前說跑件都是我自己跑的,是配合王儀婷供詞」(參84年度偵字第5097號卷第78、86頁)等語以觀,聲請人確有與其他被告串證之事實,益徵聲請人於該案偵查中確有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或故為隱匿重要情節之之情事,故聲請人之行為就其前述受羈押原因而言顯有重大過失無訛。從而,聲請人既係因自己之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僅以其事後業已獲得無罪判決為由而請求冤獄賠償。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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