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認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同法院以裁定移送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94年1月14日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出所,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執行完畢,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於94年5月25日予以處分不起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甲○○竟仍不知悔改,僅為紓解情緒,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9月16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起訴書略載為94年9月16日20時24分許為警採尿前26、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混合於香煙中點燃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
94年9月16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17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除扣得所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
0.17公克,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外,經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偵查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同法院以裁定移送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94年1月14日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出所,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執行完畢,而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檢察官於94年5月25日予以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而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故推定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請求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有關處罰法律之適用應予更正。至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施用毒品易造成行為失控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7公克為被告所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而本件海洛因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見扣案海洛因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三、本件被告係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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