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豐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豐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豐簡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三一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道路修建、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現場(座落於如事實欄所載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堆積之土石(含加工級配料約柒佰立方公尺、天然砂石約貳拾萬立方公尺)及有關之附屬設施(含未拆除或雖已拆除而仍留置於現場之貨櫃屋肆棟、鐵皮屋貳棟、碎石機壹組、預拌混凝土機壹組、活動式碎石機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道路修建、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且其未具有原住民(原稱「山胞」,下同,茲不贅)之身分,對於屬於「原住民保留地」(原稱「山胞保留區」、「山地保留地」,下同)之土地,本無申請放領或承租使用(包含耕作及設定地上權等)之權,亦不得自原住民處,受讓前揭土地之所有權或承租權(但依法租用土地為自用住宅建築使用者,不在此限)。詎其仍自民國六十一年間起(起訴書載為六十八年間起,惟無礙於後述擅自從事開發及經營時間點之認定),陸續以買斷土地使用利益之方式,自臺中縣○○鄉○○段第一五二至一六○、第一六二至第一七二地號土地(其中,第一六四地號土地係由一六四、一六四之一、一六四之二、一六四之三地號土地合併而來;且除第一六九地號土地屬 吳蘭妹 所有、第一七○地號屬 張阿春 所有外,餘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權人現則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之所有權人(吳蘭妹及張阿春)或現使用權人(公有土地部分)處,非法受讓渠等在前開均屬於「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之使用利益。嗣乙○○即自六十八年間起,在前開使用分區均屬於「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經編定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上,陸續設立「昌華砂石行」(六十八年設立,九十年停業)、「全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五年設立,八十六年後已無在該處經營)、「齊國砂石有限公司」(八十二年設立)、「順成混凝土拌合廠」(八十九年設立,惟自八十五年間起已有實際經營行為,九十一年間變更組織、名稱為「景盛企業有限公司」後,未於公司擔任職務)等公司、行號,並為實際負責人(惟實際上,除齊國砂石有限公司曾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其登記之營業址非座落於前開土地上外,餘如順成混凝土拌合廠等,均未經核准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然亦未見有何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對外為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情事),並於前開公有及他人山坡地上,基於違反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道路修建、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規定之犯意,未經核准,即擅自從事道路修建、堆積土石及設置包含貨櫃屋、鐵皮屋、碎石機、預拌混凝土機、活動式碎石機等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及經營行為。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月十二日,先後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同臺中縣政府、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等單位共同查獲。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非原住民,惟自六十一年起,有陸續以買斷土地使用利益之方式,自系爭二十筆屬於「原住民保留地」及「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現使用權人處,受讓渠等在前開土地上之全部使用權益;其後,並自六十八年間起,陸續設立「昌華砂石行」、「全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齊國砂石有限公司」、「順成混凝土拌合廠」等公司、行號,而在前開土地上,從事道路修建、堆積土石及設置包含貨櫃屋、鐵皮屋、碎石機、預拌混凝土機、活動式碎石機等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行為(見被告歷次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並參選任辯護人九十年二月十七日陳報證物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均係伊以金錢價購之方式,自合法之使用權人處,受讓取得使用權利,是伊應有合法之使用權利;且伊於系爭土地上,已使用長達二十餘年,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曾幾度派員清查,伊均有提出讓渡契約書供參,和平鄉公所亦因之將伊之使用情形登載於清查清冊上,並發給「原住民保留地使用證明書」,足見伊並無不法使用情事;且期間,伊曾幾度向臺中縣政府或和平鄉公所提出承租土地之申請,惟均無下文(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部分,亦未獲核准),並非伊不欲申請核准;而經由私下讓渡之方式,向原住民取得使用土地之權利,於臺中縣和平鄉一帶,為相當普遍之情形,是伊於受讓之初,並不知此受讓為違反法律規定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七十六年間起,即依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之函示,申請合法租用系爭土地,並依相關法令申請輔導砂石廠合法化,惟因相關法令繁雜,各該相關主管機關相互推託,復以中央政府政策未明,因而迄未有結果,其過不在被告;且依本案情形而論,被告既係經由土地使用權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竊佔」情形可言,縱有違反應實施水土保持之相關規定,亦僅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超限利用」行為,應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處以行政罰,不能以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責相繩等語。
二、本院查:㈠現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條文係迭經修正而來,其原始條文係於六十五年四月
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依該制定公布當時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條文,即已分別明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及工作物沒收之」、「於山坡地大量採伐竹木、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山坡地設置山胞保留區,放租、放領以山胞為限‧‧‧」(該條例第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迄於現行規定,其規範更行完備,而立法旨趣從無更易,上開規定,更在被告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後、開始為道路修建、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等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前,即已制定,且系爭土地,早經於五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即經劃定為「山地保留地」,有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中東地登字第○九二○○○九七六五號函及檢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附於本院㈡第二十三頁以下),被告於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前行為前,對於前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限制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
㈡就本案公有山坡地之部分,被告無權於系爭土地上,為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土地之使用權人,亦無同意被告為使用之權:
⒈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本已
明定:「依本條例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轉租;承租人轉租者,其轉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租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同條例第三十六條另規定:「山坡地設置山胞保留區,放租、放領以山胞為限;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據該條例之授權,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台內字第○五九○一號令訂定發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現改稱「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山胞於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是屬於原住民保留地內之公有土地,其使用權人以原住民為限,使用權人不得擅自轉讓其使用權,如有轉租(或其他轉讓行為)之事實,其行為亦屬無效。因之,縱設被告確曾以金錢價購之方式,經系爭公有土地之使用權人同意,受讓取得使用利益,其受讓行為仍屬無效,其於系爭土地上,自無任何合法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之權。
⒉且前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雖規定:「非山胞在本
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山胞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惟此種情形,應係指租用之開始即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布施行前之情形而言,否則,該條項之規定,即有違授權母法第三十七條(原則上以原住民為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權人)之規定之虞,而應認屬無效,法院並得拒絕加以適用(惟於本案,被告係經由私下轉讓之方式,取得使用利益,亦非自管理機關合法取得使用權,是亦無主張上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僅併此敘明)。
⒊現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其規定意旨仍無不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依本條例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轉租;承租人轉租者,其轉租行為為無效‧‧‧」,第三十七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之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另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原住民於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之規定,除於原住民之稱謂上作文字更動外,餘之規定內容則自該辦法訂定以來,迄無變動。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屬於公有山坡地之部分,無權為任何開發、經營或
使用之行為,該些公有山坡地之使用權人,因無權將使用權轉讓於未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縱有同意被告使用之事實,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意旨觀之,亦不能阻卻被告係「擅自」從事開發、經營及使用行為之法律評價(況依被告提出附於本院卷㈡第一四七頁以下之「山地保留地讓渡契約書」影本顯示,原經使用權人同意讓與者,亦僅為耕作之權利,而被告實際受讓後之使用行為,則為道路修建、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等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等須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行為,是被告亦無任何善意、應受信賴保護或得主張不知法律之情形可言)。
㈢被告就他人山坡地部分,亦無為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之權,該些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將權利移轉予非屬原住民之被告之權:
承上,本案雖有第一六九地號土地屬於吳蘭妹所有、第一七○地號土地屬於張阿春所有,惟因前揭土地亦屬「原住民保留地」,是無論依前揭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六條:「山坡地設置山胞保留區,放租、放領以山胞為限‧‧‧」、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訂定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山胞取得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山胞為限」,或現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
「山坡地範圍內之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原住民取得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之規定,均足見被告就屬於原住民保留地之他人山坡地,亦無法合法受讓取得他人權利,自無於該些土地上,更為道路修建、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等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
㈣小結:被告因未具有原住民之身分,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本禁止其承租、使用或經受讓取得「原住民保留地」山坡地之權利,其於該些土地上所為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自不合法;至使用權人或所有權人之「同意」,亦不足以阻卻其違法;而該些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相關規定,均制定有年,立法意旨迄無變動,被告自無法諉為不知,而被告原經原住民同意讓渡者,僅為耕作之權,而其實際用以使用者,則為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道路修建、堆積土石、設置有關附屬設施等行為,已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所稱之擅自從事第九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行為,非僅屬超限利用。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稱:被告之行為,僅屬應處以行政罰之「超限利用」行為,並無可採。
㈤至被告所提出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證明書」(附於偵查卷第六十二頁以下),
依核發單位即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和鄉農字第○九二○○一五二九○號函文(附於本院卷㈡第八十頁)意旨稱:「經查本所核發證明書,係依據八十四年度土地資源利用調查表電腦列印辦理,其意義係證明僅提供只作土地現況證明用,並無合法使用(租用)之權利」,是該些「原住民保留地使用證明書」,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已自承其有於系爭土地上從事道路修建、堆積土石及設置包含貨櫃屋、鐵皮屋、碎石機、預拌混凝土機、活動式碎石機等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行為,核與:證人 陳世樂 (被告「順成混凝土扮合廠」之合夥人)、甲○○(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農業課課員)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意旨,大致相符(但證人甲○○於警詢中稱:被告獲准承租第一五四號、第一七一號地號土地一事,則屬有誤);此外,並有:⑴臺中縣政府、和平鄉公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等單位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會勘紀錄、⑵會勘時現場相片三張、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⑷臺中縣○○鄉○○段地號查詢清冊(附於偵查卷第六十五頁以下)、⑸臺中縣政府及和平鄉公所函覆本院之拆除資料及相片等(均附於本院卷㈡),分別附卷可稽,是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擅自從事第九條第三款之道路修建、第四款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因屬繼續犯之性質,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於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據。惟其所為主文之諭知,與構成要件之規定未符,有致人與應處行政罰之「超限利用」行為混淆之虞,且漏未就修建之道路部分諭知沒收,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全部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擅自從事開發、經營及使用行為之期間、違反行為之態樣、犯罪後雖未能坦承犯行,惟接受審訊之態度尚屬良好、行為之初,亦係以金錢及和平之手段取得土地之占有,及被告犯罪之狀態之所以持續甚久,主管機關之疏於明快執法,亦非無因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系爭土地(座落於如事實欄所載地號土地上)現場之道路、堆積之土石(含加工級配料約柒佰立方公尺、天然砂石約貳拾萬立方公尺)及有關之附屬設施(含未拆除或雖已拆除而仍留置於現場之貨櫃屋肆棟、鐵皮屋貳棟、碎石機壹組、預拌混凝土機壹組、活動式碎石機壹組),為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之工作物,均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現場部分附屬設施已拆除之事實,見臺中縣政府及和平鄉公所函覆之拆除資料,惟仍留置現場之事實,見前開函覆之相片及被告於審理期日之供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第四款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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