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忠聖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忠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9年9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審閱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2年6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546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確認無訛。是受刑人經假釋後既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應注意受刑人刑後尚有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待執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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