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合為(原名李源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又附件附表編號3「物品名稱/數量欄」所載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毛重0.9332公克、驗餘量0.9319公克)」,應更正為「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毛重1.2374公克、驗餘量0.9319公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第31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36號、第1459號、第928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或透明結晶共3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各該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3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因鑑驗所耗損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至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2組,經送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