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淯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6186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淯珊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件所示)。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111年度原金簡上字第8號判決(附件編號2),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一切因素為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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