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國澧 被上訴人 徐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3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曾於民國97年6月2日還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整,故本件上訴人請求時效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故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理由所陳述之中斷時效事由及所提出之大眾呆帳交易明細查詢,於原審未曾提出。而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上訴人既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致上開證據未能於原審程序中提出,亦未表明原審有何其他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提起本件上訴後,20日內未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林靜梅法官吳佩玲本裁定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