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訴人 鍾源權 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2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係因前車即訴外人庚所駕駛之車輛與後方車輛發生車禍並停車查看,才導致後方第一前車及第二前車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追撞系爭車輛,上訴人有保持安全車距,發生碰撞之力並無大到推撞第一前車碰撞第二前車甚至推撞系爭車輛。原判決未查明上情而為與事實相違背之認定,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意旨均為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提起上訴,其於112年5月20日所補正之上訴理由仍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再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林靜梅法官吳佩玲本裁定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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