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慧明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慧明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貳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黃慧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詐欺犯行、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述,與卷內相關證人供述有歧異,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於112年6月21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惟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准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案。經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自112年6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廖奕淳
法官吳天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