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98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新開 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幸鎂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0,34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二、經查,上訴人請求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500萬元,而供擔保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2、2806/5613,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第一審起訴時之價值總計為9,348,897元【計算式:(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100元×面積189.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626元×面積1,013.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06/5613)=9,348,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少於債權額,則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準,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48,8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40,3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