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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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貽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6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6177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辦理等語(本院按:應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對少年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而經法院以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判處罪刑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本院斟酌受刑人上開案件之犯罪情節(如判決書所載)、受刑人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報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等資料後,認確有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對受刑人施以約束,爰依前開規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