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98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紫彤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112年度偵字第2740號、112年度偵字第10686號、112年度偵字第11051號、112年度偵字第11052號、112年度偵字第11082號、112年度偵字第121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386號、112年度偵字第2092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紫彤於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具保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均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機關調查其他潛在犯罪嫌疑者,案發前均與家人同住,並有兩名幼女、父母需要陪伴照護,且無住居不明之情形,先前亦無任何前科、通緝紀錄,且被告所有銀行、虛擬貨幣帳戶均遭掌握,被告已無資力或處分權限,並願盡力與被害人商談和解,願提出具保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願遵守其他條件等語,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參照)。又停止羈押,係存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此時羈押效力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於必要時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併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確保程序進行。
三、被告朱紫彤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在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法官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訊問後,認其涉嫌起訴書所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命羈押在案。
四、茲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被告均坦承犯罪,並願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審酌被告嗣後聲請具保之理由、卷存相關事證,認原羈押逃亡之虞原因仍存在,惟衡以被告已受羈押之期間、本案經起訴之審理進度、所需之證據調查及聲請意旨所陳無其他前案紀錄、外部環境等一切狀況,衡酌比例原則,認以被告上開所願提出保證金之金額數目,並輔以前述之法定措施,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五、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有刑事訴訟法第
117條第1項其他事由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特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古御詩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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