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54號聲請人 范榮成 相對人 范冠允 即NESA之子法定代理人NESA關係人 范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范志達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范冠允即NESA之子提起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本院112年度親字第44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與印尼籍女子NESA並無婚姻關係,然於NESA在台工作期間同居,NESA自聲請人受胎並於110年9月29日生下相對人(惟至目前為止無法申報戶籍出生登記,經聲請人自取姓名為「范冠允」即NESA之子,以下均以范冠允稱之),原先聲請人與NESA決定誕下新生兒再一併辦理結婚即子女出生登記,不料,NESA生下范冠允做完月子,另使聲請人與范冠允為血緣親子鑑定後,不數月即以工作為由逕自離去,使上開將辦理結婚、出生登記等項均無從為之,致范冠允迄今淪為幽靈人口,無法建立兩造親子關係,而聲請人既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聲請人所從出,即為中華民國國民。為此,提起確認兩造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藉以釐清相對人之身分。聲請人故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為對立之當事人,而相對人之生母NESA雖為其法定代理人,惟已經失蹤難以查詢聯繫,事實上無法行使代理權,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范志達於上開訴訟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范冠允之 陳維藩 婦產專科診所出生證明書(范冠允亦曾到庭)、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110年9月29日生,為未滿七歲之無行為能力人,依據上開出生證明書所載,相對人應係NESA所生,NESA即為相對人之生母,相對人於本件非無法定代理人,然至目前為止,僅得知NESA為印尼籍人士,護照號碼為AT411647,經通知從未到庭,聲請人亦 陳明 無從找尋NESA,NESA事實上無法為相對人為法定代理之行使或負擔,而關係人范志達為聲請人之弟,可能為相對人之「叔父」,與相對人亦有關係,並有意願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已據陳明在卷。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選任范志達於上開訴訟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