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訴人 廖定緯 被上訴人 王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
二、上訴人(民國00年生,已成年)上訴意旨略以:因甲車(指被上訴人所駕車輛)沒有保持車(間)距離、車速太快、變換車道,導致車身不穩、晃動傾斜,繫在其車身之繩索外露,才會勾到上訴人的機車把手,上訴人機車因而被該繩索勾住、拖行至路口後倒下,上訴人並非自摔。甲車肇事後繼續往前開,看到後視鏡有撞到人才停車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所陳前揭上訴理由,均係重申或補充其原審所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事實(參原審卷內起訴狀、歷次筆錄及相關卷證),而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此外,依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及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劉哲嘉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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