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附民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四號
原告戊○○住高雄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原告乙○○住高雄被告甲○○住高雄被告丁○○住高雄被告丙○○住高雄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