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民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0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四日至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家中尚有雙親需要照顧,原審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尚有未洽。
二、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一時許,為警採尿送檢驗,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堪認定。又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0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該所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一0五號函附卷可稽,抗告人所辯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四日至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語,即無可採。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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