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0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六月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刑事責任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送監執行,原應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嗣又與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所犯之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嗣甲○○復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判決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入監執行,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詎甲○○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止,在其台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及台中縣其駕駛之車輛上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與少年 郭芬蓮 共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嗣經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至保安處分部分,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坦白承認,且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之檢驗報告一份附於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可憑,且為警當場查獲之注射針筒一支業據被告於警訊坦承係其與少年郭芬蓮共同使用所有者,核與郭芬蓮於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0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六月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刑事責任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判決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一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悔改,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猶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與少年郭芬蓮所共有,並已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