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八號)及移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
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黃昏市場附近,明知放置在地
上之改造扳手一支、手電筒一支,均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為供竊盜之用,竟將之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
㈡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
○弄○號前,攜帶其上開侵占入己之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改造扳手一支,分別撬開 陳華馨 所有,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統一發票十五張、高速公路回數票收據二張等物。又以同一方法,撬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Ζ-八四四九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放置在車內之長壽香煙一包。嗣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前,乙○○又以上開改造扳手著手撬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時,為 廖慶明 發現而當場逮捕,並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乙○○始未竊得任何財物。嗣經警察機關扣得改造扳手及手電筒各一支,又在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查獲竊得之統一發票十五張、高速公路回數票收據二張、長壽香煙一包等物。
㈢乙○○又基於同上之侵占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路夜市
附近、臺中縣大里市不詳地點之工地,及在不詳時間、地點,明知放置在地上之手電筒一支、手套一雙及機車鑰匙一支,均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為供竊盜之用,竟將之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
㈣乙○○又基於同上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三時十五分許,在臺中
縣大里市○○路○段○○巷四八之三號前,攜帶上開侵占入己之手電筒一支、手套一雙、機車鑰匙一支,及其所有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型螺絲起子一支,以上開鑰匙插入庚○○所有之JJS-二九三號重型機車之電門,發動機車竊得之後,再騎乘該機車於同日四時許,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旁空地,為竊取車內財物,以T型螺絲起子撬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及甲○○所有之NR-五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然因上開自小客車內均無可竊取之物,乙○○始未竊得任何財物。嗣因 張逸真 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在家中四樓之廚房沖泡奶粉,發現乙○○騎乘竊得之JJS-二九三號機車至上開空地,並著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內物品,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空地,當場查獲乙○○,並扣得T型螺絲起子、鑰匙及手電筒各一支,手套一雙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連續侵占如事實欄㈠、㈢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事實欄㈡竊取告訴人丁○○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之統一發票十五張、高速公路回數票收據二張等物,及撬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事實欄㈣撬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甲○○所有之NR-五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著手行竊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己○○、甲○○等,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廖慶明、張逸真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又有告訴人丁○○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統一發票影本十五張、高速公路回數票收據影本二張、照片十五張,附卷可憑,另有改造扳手一支、手電筒一支、T型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手套一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事實欄㈡竊取告訴人戊○○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Ζ-八四四九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之長壽香煙一包,亦否認事實欄㈣竊取告訴人庚○○所有之JJS-二九三號重型機車一輛,辯稱:其並無竊取上開長壽香煙及重型機車云云。本院查:
㈠告訴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Ζ-八四四九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遭他人撬開,
車內之長壽香煙一包亦為他人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中陳述甚詳,復有該車輛門鎖被破壞之照片三張附卷可憑。告訴人戊○○遭竊之長壽香煙,係自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在卷,復有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參。由此觀之,告訴人戊○○所有之車輛門鎖遭外力撬開,又失竊香煙一包,而失竊之香煙係在被告駕駛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實足以認定被告竊取車內之物品無疑,此外復有戊○○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存卷可餐。被告辯稱未撬開車牌號碼0Ζ-八四四九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竊取車內香煙云云,自無可採。
㈡告訴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三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弄四十八之三號遭竊,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四時二十五分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旁空地尋獲等情,業據庚○○於警訊中陳述甚詳。是以,告訴人庚○○所有之機車確係遭人竊取無疑。再者,被告乙○○騎乘告訴人庚○○所有之上開機車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旁空地竊取他人自小客車內物品一節,亦經證人張逸真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其證稱:「我家四樓廚房位於益民路一段一五六巷與新南路五九巷口上方處,於前述發現時、地,我在廚房泡牛奶,發現乙○○戴安全帽騎乘JJS-二九三號重機車,由新南路五九巷右轉益民路一段一五六巷內,再將贓車JJS-二九三號迴轉車頭朝向新南路五九巷方向停放,乙○○雙手戴手套,走向NU-三六四五自小客車前右車門撬車門鎖,撬開車門後,乙○○進入該車內先將車內室內燈關熄,再從其身上取出手電筒,開始翻前置物箱等處,後下車準備向旁邊車輛撬車門時,警方便趕至該處現場將乙○○逮捕。」;「(你確定停放在現場贓車JJS-二九三是嫌犯乙○○所騎乘無誤?)我確定該JJS-二九三號是乙○○所騎乘無誤。」(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十二頁)。足見被告確係騎乘告訴人庚○○遭竊之機車至上開地點竊取他人車內物品無疑,此外復有庚○○簽具之贓物領回收據一紙、現場圖一張附卷可查。被告辯稱其未竊取JJS-二九三號機車云云,亦無可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欄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改造扳手及T型螺絲起子,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人之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持改造扳手及T型螺絲起子竊取他人之動產,即事實欄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多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連續竊取他人機車及車內之物品,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外,亦對社會治安有不良之影響,然被告撬開被害人之車輛後,其竊得之物品價值甚微,此與偷竊他人車輛之犯行比較,被告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T型螺絲起子一支(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四六六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改造扳手及手電筒各一支(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六二二二號扣押物品清單,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鑰匙一支、手電筒一支、手套一雙(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四六六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二、三、四,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雖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其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九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