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服務之名片,附加近似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圖樣而散布,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印製有「永然」圖樣之名片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丙○○係設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一樓「大中帳款催收商行」(全名為「大中應收帳款諮詢顧問管理商行」之經理,負責討債、催收等業務。明知如附件所示「永然」及圖之服務標章名稱及圖樣,業經「永然法律事務所 李永然 律師」依商標法規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中華民國服務標章專用權,專用期間為如附件所示,專用於指定營業種類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五類企業買收之仲介及有關之諮詢顧問、企業管理顧問、人事管理顧問等服務;同條第三十六類財務、金融、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服務;同條第四十二類民刑訴訟、軍法辯護、行政訴訟、國貿糾紛、海事案件、僑外投資、技術合作等有關法律事項之代理、諮詢或顧問等服務。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概括犯意之聯絡,未經永然法律事務所李永然律師之同意或授權:①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夥同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設於臺中縣○○鄉○○路一三四五之十號之「明鑫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向丁○○出示自不詳處所取得,正面載有「永然律師辦事處、T&CATTORNEYFIRM(中文翻譯為T&C律師事務所)、經理」,背面載有「議員、律師、連營」等相似於永然事務所服務標章名稱字樣之名片,冒充為永然事務所之經理,欲向店內人員之親戚催收帳款;②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夥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南投縣○○鎮○○○路○○號,向甲○○出示上開名片,表明係永然事務所人員,欲向甲○○之夫 蔡華 得催收帳款;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楊建中 」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向己○○出示相同名片,表明係永然事務所人員,欲向己○○之夫乙○○催收帳款。連續以此方式散布上開名片,致生損害於永然事務所之服務標章專用權。
二、案經李永然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曾前往證人乙○○前開住處討債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前往明鑫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向證人丁○○要債;另伊雖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南投縣○○鎮○○路附近收帳,但不確定詳細地址,且不認識證人甲○○;伊雖曾向證人乙○○催討債務,但伊從未出示任何永然事務所名片,公司亦未印製任何名片云云。
然查:
(一)告訴人李永然律師就如附件所示「永然」及圖之服務標章圖樣,業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於如附件所示之期間內為其專用期間,指定專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五、三十六、四十九類之服務,其於服務標章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服務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有卷附之商標註冊證明影本三紙可憑,則告訴人確為如附件所示之「永然」及圖服務標章之商標專用權人,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
(二)被告雖辯稱:伊未曾前往明鑫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向證人丁○○要債;另伊雖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南投縣○○鎮○○路附近收帳,但不確定詳細地址,且不認識證人甲○○云云。然查:告訴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本件一開始是證人丁○○寫信到臺北及臺中事務所檢舉,之後又接到證人蔡華得及乙○○的電話說律師事務所的經理叫「丙○○」的,到他們那裡去討債,所以才知道這件事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人到公司來要債,有一個人遞了一張名片,名片上的名字就是「丙○○」(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被告曾至其住處收帳,其先前曾與他人合夥,被告說是該合夥人委託來要帳款,接著就拿出一張名片,名片上是寫永然律師事務所,當日被告在其住處停留約半小時以上(見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背面、第一一四頁正面)等語明確,且有證人丁○○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所寄發之檢舉信函、證人甲○○之夫蔡華得所書立之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憑。則被告上開所辯,伊未曾於前揭時、地,以永然律師事務所經理之名義,出示「永然」字樣之名片,向證人丁○○、甲○○催討債務,實有疑義。
(三)另被告辯稱: 伊曾 雖向證人乙○○催討債務,然並未曾出示名片,證人乙○○曾打電話給伊說,他冒用伊名義去發永然事務所的名片,證人乙○○說他與永然代書事務所副總經理戊○○有交情,並且告知伊前往臺北找戊○○云云。惟查:①告訴代理人劉建成律師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臺北事務所代書部確實有戊○○這個人,但戊○○應該不認識被告及證人乙○○,戊○○之所以知道證人乙○○,是證人乙○○檢舉後,因為被告還是有去向證人乙○○要債,證人乙○○當時說他大部分時間是在臺北,因為他擔心與被告見面的情形,為確保全,希望在告訴人律師事務所見面,所以其聯絡戊○○,請戊○○安排場地,接待他們,後來戊○○有打電話給其,告訴其證人乙○○沒有到,被告這邊有二個人到,當日戊○○曾經拿名片給來事務所的那二個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對乙○○這個人沒有什麼印象,但是會約在事務所應該是事務所的客戶,其記得當初是劉建成律師打電話跟其說乙○○還有被告要到公司來,叫其出來招待一下,約定當天被告有來事務所,當時其有給被告名片,其那時候跟被告說乙○○還沒有來請他等一下,後來乙○○沒有來,被告他們就走了(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審理筆錄)等語,足認被告之所以取得證人戊○○之名片,係因告訴代理人劉建成律師因受證人乙○○之託,故聯繫證人戊○○代為處理證人乙○○與被告見面商談債務事宜;②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不認識戊○○這個人,也未見過戊○○的名片,其沒有遇到過被告,其知道被告一直要找其,被告去過其住處六次,是討債公司的人,被告第一次來的時候就拿名片給我太太己○○說要找其,那時候被告拿一張七十九年退票的支票給己○○看,就說要這筆錢,己○○告訴被告其不在家,被告就拿一張名片交給己○○,其是按著名片上面的律師名稱去查看看有無這個人,律師事務所的人交代其去找他們,其當時有把名片拿給律師事務所看。其也有把名片拿去給派出所警員看,其有報案,但其不可能用被告的名片去發放,當時是因為被告拿名片給其,所以才向永然律師事務所求證,看看有無「丙○○」這個人,結果律師告訴其,其是第三組的人,前面已經已經有二位人士向他們提起有這回事(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曾至住處說要找其夫乙○○,被告說他是律師事務所的人,是別人委託他來催收,還有拿十幾年前的支票給其看,其告訴他說這是什麼其不知道,被告於是拿了一張名片給其,叫其先生和他聯絡(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等語明確,並有名片乙紙扣案可憑;③且衡諸常情,證人乙○○僅係學校司機,兼職駕駛遊覽車,業據證人乙○○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如果如被告所稱,證人丁○○、甲○○所取得之名片,係證人乙○○冒以被告名義發放名片,豈可能證人乙○○發放名片之對象,適為被告欲前往要債之債務人?④是綜上諸情,被告上揭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仿冒服務標章罪。被告與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圖謀不法之利益致犯本罪,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告訴人所撰之陳報狀乙紙在卷可憑,然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製有「永然」圖樣之名片一紙,應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四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七十七條:
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被侵害註冊商標附件:
┌────────┬────────┬───────┬────────┐│商標號數│商標圖樣│專用服務│被授權期間│├────────┼────────┼───────┼────────┤│商標註冊號數○○││商標法施行細則│八十八年十一月一││一一六六七四││第四十九條第三│日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五類,企業買│三十一日││││收之仲介等││├────────┤├───────┼────────┤│商標註冊號數○○││商標法施行細則│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一一二九二六││第四十九條第三│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六類,不動產│十一日││││之租售等││├────────┤├───────┼────────┤│商標註冊號數○○││商標法施行細則│八十九年一月十六││一二○一七二││第四十九條第四│日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二類,民刑訴│十五日││││訟、軍法辯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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